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被告住居所欄所載被告居所住址「臺中市○○區○○路○○○巷○○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欄關於居所之記載「臺中市○○區○○路○○○巷○○號」,誤寫被告許志祥部分地址,然而該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巷○○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