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專調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號聲請人 林家弘 相對人財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僱於相對人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請求相對人給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傷休養三個月之工資,而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暨起訴。惟相對人主營業所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暨起訴狀所載及所附證據資料所示,亦未見本院有何管轄權之依據;復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期間勞務提供地為何處等事實,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依前揭規定,難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暨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