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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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勝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勝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勝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至4行「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更正為「並有告訴人 吳翊琳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 鄭琦萍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湖內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犯罪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何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6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㈢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顏勝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勝瑋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湖內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吳翊琳、鄭琦萍、 蔡哲宇黃歆喬李韓張淑秋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翊琳、鄭琦萍、蔡哲宇、黃歆喬、李韓、張淑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勝瑋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8月20日左右,我在朋友 蔡正揚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家中,當時在場一位蔡正揚的朋友 蔣奇峻 ,他跟我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他急著將該筆錢拿去還人,需要跟我借一下提款卡領款,我就將機車鑰匙拿給他,要他自己去我機車行李箱拿,過約10幾分鐘他回來將機車鑰匙交給我,我問他我的提款卡,他說放在我機車行李內。我就是跟蔣奇峻說我的密碼及卡片放在一起,我當下就是沒有想那麼多說要陪蔣奇峻走到門口,我也想說對方是小朋友而已,就沒有檢查機車行李箱確認他是否將提款卡歸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翊琳、鄭琦萍、蔡哲宇、黃歆喬、李韓、張淑秋遭
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合庫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借給
蔣奇峻,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云云。然證人蔣奇峻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與顏勝瑋見過2、3次面,透過共同朋友認識不太熟,我曾在蔡正揚位在鳳山區北平路住處碰過顏勝瑋,當時顏勝瑋有向我詢問賣金融帳戶來取得一筆現金,我告訴他自己去找門路,我沒有跟他借用銀行提款卡等語。是證人蔣奇峻既否認有向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為真。另證人蔡正揚於偵查中證稱:顏勝瑋、蔣奇峻與我沒有關係,他們是到我鳳山區住處找我的租客,我有見過這2個人,我不清楚蔣奇峻有無向顏勝瑋借用銀行提款卡,也沒有人來找過我調閱住處監視器畫面,而且監視器只有保存3個月,現在一定調不到了等語。綜合被告、證人蔣奇峻及蔡正揚之上開陳述內容,被告與證人蔣奇峻之間並無如何之特別親密、信任關係,雙方之關係僅止於點頭之交。而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近犯罪集團均係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恐嚇等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況且被告前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之訴訟經驗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因此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雖辯稱係蔣奇峻臨時有收款需求,伊才出借帳戶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大可待匯款後,再提領款項交給證人蔣奇峻即可,而無將上開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蔣奇峻之必要,更難想像被告未加確認即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合庫提款卡密碼與不熟識之證人蔣奇峻,復未加以確認對方是否如實返還帳戶,被告所辯上情實已超脫正常行為範疇,被告所辯帳戶出借證人蔣奇峻云云, 洵屬 為脫免刑責臨訟虛構之詞,諉無足採。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郵局、合庫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蘇恒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翊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1時許,以Line暱稱「IN」向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其蝦皮賣場下單,請與客服聯繫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網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8月24日13時13分29,985元郵局帳戶2鄭琦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佯裝是告訴人之子 蕭禹任 並以Line暱稱「樂」向告訴人佯稱:幫忙代墊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8月24日12時44分120,000元郵局帳戶3蔡哲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以Line暱稱「 江淑玲 」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8月24日9時25分30,000元合庫帳戶4黃歆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 陳珊珊 」、「DH姜經理」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8月24日9時33分50,000元合庫帳戶112年8月24日9時34分50,000元5李韓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以Line暱稱「 陳雅雯 」、「DH姜經理」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8月24日9時24分40,000元合庫帳戶6張淑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9時20分許,以Line暱稱「 黃姿蓉 」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8月23日13時27分95,000元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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