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70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A1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一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約32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補償金,
依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計收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被告每半年應給付之補償金,依此計算民國88年1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7,178元,
則該期間之補償金共計為91,878元(計算式:7,178×32×
5%×8)、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8,
212元,該期間之補償金共計為26,278元(計算式:8,212
×32×5%×2),共計118,156元,扣除被告已繳納94年
上半年之補償金5,742元,尚積欠112,414元,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
補償金112,414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4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如原告所云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而係
被告之配偶 湯遠鎮 (已於84年8月23日死亡)以11,000元向
訴外人 沈陳寶珠 購買,且當時亦經各機關監證,故上述公務
員於買賣之初即已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爭議,而仍令當事人完
成買賣行為,即已默許被告之配偶湯遠鎮合法占用該系爭土
地。又原告遲至98年6月一次向被告請求自88年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部分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8年至97年12月31日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
㈡自原告起訴時5年內即93年6月3日至98年6月2日,被告
未繳納之補償金金額共計50,14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依社會一般通念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
定應為5年。
㈡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88年1月1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之補償金,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其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應回溯5年內之補償金,並扣除被告已繳94年上
半年補償金,尚欠50,141元【93年6月3日至93年6月30日
893元、93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28,712元、96年1月
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補償金26,278元,計算式:7,178×
32×5%×1/12×28/30=893;7,178×32×5%×2.
5=28,712;8,212×32×5%×2=26,278;893+28,7
12+26,278-5,742=50,14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
部分,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以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41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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