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保人即原告於民國77年7月26日以其自身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
T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繳費期間為
20年,繳費期滿後每屆滿1週年依保險金額10%給付生存保
險金,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於77年7月26日開始生效,伊已繳費20年期滿
,然於98年8月2日伊前往被告營業處領取生存保險金時,
始被告知有保險借款之利息須從生存保險金中扣除,惟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並未提及如有貸款可從中扣除,且伊也從未收
到任何繳納保險單借款利息之掛號信件,且若因保險單借款
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導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效,被告亦應以
書面通知伊,然其從未收到任何被告寄來的停效通知書,為
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98年度之生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
金係以契約有效為前提。系爭保單目前停效中,被告自無須
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因原告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墊繳保費
、墊繳保費利息等4項金額合計超過計算至98年6月17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該保
險契約即行停止,被告並有於98年5月14日提前寄出停效之
催告函,通知原告於98年6月17日前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否
則系爭保險契約將生停止效力,惟原告仍未為繳納。如原告
繳納保單質借本金及利息,系爭保險契約恢復效力,原告即
可請求生存保險金年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7年7月26日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40萬元,繳費期間為20年,繳費期滿
後每屆滿1週年依保險金額10%給付生存保險金,並附加新
光人壽綜合給付特約30萬元,有系爭保險保險單影本在卷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
超過寬限期間還未交付者,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扣除貸款
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
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被告應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
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間
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
。前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超過解約金時,本契約的效力,即
行停止。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繳費期滿後
,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記載之約定每屆
滿期間之日生存時及約定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第18條
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貸
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原告於98
年3月19日向被告保險單借款本金達597,684元,自動墊繳
保費金額達123,969元,計算至98年6月17日,其借款利息
為9,597元、自動墊繳保費之利息為10,068元,四者合計
共741,318元,已超過98年6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41,
296元,依前開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被告抗辯其於98年5月14日已提前以郵局掛號信件通知
原告如未於98年6月17日前償還借款本息,系爭保險契約即
將停效,然為原告所否認,其主張從未收過被告寄送之催告
通知書。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上記載之住
所係「高雄市○○區○○里○○街○○○號3樓之1」,被告
上開之停效催告函,依法應向該址發送並須到達,始生催告
效力。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
快捷郵件函件執據,足茲證明被告確有將該保險單停效通知
書寄送於原告留存之上開地址,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亦自
承該處所為其母親之住所,可代原告簽收,則堪認被告已合
法送達停效通知書予原告,原告雖提出上址管理委員會之掛
號簽收簿影本主張未曾收受該信件,然該簽收簿所附掛號信
件之收件人簽收日期為97年(本院卷第99頁),與本件被告
係於98年5月14日寄送之日期有違,據此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況遲至本案調解期日即98年12月7日,原告即已知悉系
爭保險契約為停效狀態,斯時亦足生契約停效之意思通知,
且自98年12月7日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就
上開其所負之保險單借款債務有任何清償之行為,是原告前
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現處於停效狀態,依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無庸負給付生存保險金之責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生存保險金4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