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1號
原 告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夏安居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與被告成立保全維護委託契約並簽
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
98年3月31日止提供被告大廈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契約屆滿前1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
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原告於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前,
在98年2月20日將98年度之草約送被告審閱後,隨即於98年
3月中旬將正式合約送被告主任委員用印簽章,惟被告於98
年3月25日所召開之委員會議提議原告所收取之服務費用應
調降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後經兩造協議,自98年6
月起刪除合約中機電維護價格5,000元並再續約乙年,被告
復於98年5月25日委員會再次提出原告每月收取之服務費過
高,並拒絕簽署合約,亦未給付98年4月至9月之服務費,
被告於98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片面終止兩
造間之契約,原告於98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對
於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已傷害原告公司權益,要求被告
維持持續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並多次與被告主任委員溝通
,被告仍執意違約,足見被告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5條
約定之公平、互惠及誠信原則,如被告可任意以1個月前通
知到達解約,原告有何保障可言,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
1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2個月服務費
計算之金額126,000元;
㈡原告於契約約定期間內未曾犯有缺失,更未接獲被告請求改
善之通知,「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管委員改選紀錄」
係管理委員會每年度須備送主管機關,倘無送交委員會用印
,本屆委員會何以准予報備成立,被告若遺失管理費收據,
何能製作每月財務資料並公告周知大樓住戶,凡此均為被告
為達解約目的之片面籍口而已;
㈢爰依兩造之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
自98年10月1日起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善盡履行之責,例如管理
費之收據本應交付被告者,遲未交付,致被告無法核帳;被
告交由原告保管之零用金,帳目混亂,僅在契約終止後草草
交差了事,亦未附收據;原告拒絕交出保管之「統一編號編
配通知書」、「管委員改選紀錄」,致被告無法遂行職務;
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委由原告保養維護機電及消防設備,
原告並未確實保養,甚將良好之抽水馬達更新,再向被告報
帳核銷,且原告保養之機電設備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查不
合格等,被告均經由口頭或原告派駐之管理組長通知原告所
犯缺失,被告為求日後優質居住環境,不予追究原告之瑕疵
給付,逕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有關任意終止之約定,
終止兩造之契約,被告依約終止兩造之契約,並無所謂片面
解約之事,原告如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應舉證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3月25日成立保全維護委託契約並簽訂系爭契約
書。
㈡原告於98年8月12日收受被告所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
㈢兩造於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前未為不繼續契約之表示,視為續
約1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之卷附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內文,第13條係就「契約終
止」所作約定,內容共分3項,分別載明為第1項「任意終
止」、第2項「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之終止契約」、第3項
「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
告),其中第1項「任意終止」又分2款,第1款明定「甲
、乙雙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第2款則為「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提前
終止本約,應於壹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有系爭契約書
附卷可查,據上,被告於98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表明於98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關係,已於終
止日前1個月通知原告,符合第13第1項第2款約定,已生
終止效力,當無疑問。惟被告依此款約定終止契約時,是否
仍應負賠償責任,則為本件主要爭點。
㈡續上所述,依第13條條文內容,「任意終止」事由與可歸責
於原、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情形分列3項,並未合列1項
,且各項均有就何方是否就終止原因負賠償責任訂有個別之
要件,足見兩造倘以第1項「任意終止」所定事由終止契約
者,自不適用第2項、第3項有關賠償責任之約定,僅須就
第1項所定賠償要件予以認定;其次,第1項第1款雖已約
定原、被告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遍觀系爭契約書,並
未另行載明其內涵,即應探知當事人就此款項之真意,揆諸
第13條第1項第1款就「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之
效果乃單獨列為1項,若兩造其中一方於有效期間,提前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約者,則另列為同條項第2款
,是以,契約既將此種情事另列他款,堪認第2款提前1個
月之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之情事不屬第1款所指「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之範疇,否則何須另列他款,此係依契約條文體系
而論;再者,兩造即已約定須提前1個月並以一定方式即書
面通知他方,可見兩造已有共識,以1個月之緩衝期間俾供
雙方處理終止事宜,足見以此款方式終止契約,當已無所謂
不利他方之情事,此則以契約目的而論;綜上而論,均可採
認被告之抗辯,原告所為主張,並非有理。
㈢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片面任意終止兩造合約,其行為明顯違反
合約公平、互惠及誠信原則等語,然被告既依雙方所約定之
契約條文終止,自無所謂違反公平、互惠及誠信原則可言,
況就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生何損害,亦無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用之損害,尚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6,0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