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952號
原   告 丁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9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68元,及
其中89,616元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8,668元,及其中89,616元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書,並領用原告發行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4月
27日止尚有108,668元(含本金89,616元、利息19,052元)
未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
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復按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89,616元及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無擔保
債權計算、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