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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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張忠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武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武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分別於民國89年9月21日、92年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或26日上午8、9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外,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8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好收139號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