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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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9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張忠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石碇區永定里蚯蚓坑1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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