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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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季謙於民國107年9月9日晚間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路○○號前(由大同路往自強東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中和路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春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及第11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張春蘭告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