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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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35、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更正為「(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佳宜 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於偵訊自白,然其轉讓毒品犯行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助長他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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