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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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6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仁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021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21號被告謝仁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以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向 羅翠巧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貴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下注。其簽賭方式為謝仁凱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之簽賭方式,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歸羅翠巧所有。嗣於105年2月18日,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羅翠巧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現居地,經由羅翠巧之LINE通訊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另案被告羅翠巧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多次賭博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權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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