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5年度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瑞真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瑞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瑞真於民國105年3月6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高鐵下方往東30公尺右邊產業道路旁鐵皮屋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犯罪嫌疑人 葉佳福陳維種江啟彰葉家霖 及賭客 李惟平 等人共同以「連斗」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漏列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受處分人所有之賭資303,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瑞真係到現場找 張金泉 追討債務,並無賭博情事,上開現金303,500元並非賭資,警方裁處查扣受處分人上開現金並宣告沒入及課與罰鍰之處分於法無據,本案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有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
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05年3月19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處罰人於105年3月22日即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之證據,無非係以當日在場之犯罪嫌疑人 葉家福 、陳維種、江啟彰、葉家霖及賭客李惟平等人坦承賭博之供述,及受處分人攜帶大量金錢出入該職業賭博場所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證人即賭場負責人葉佳福於本院訊問證述:伊不認識徐瑞真,也沒有注意到徐瑞真是否有參與賭博等情;證人即賭場負責人陳維種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徐瑞真來賭場時,伊剛好在門口,她有問「張金泉是否在裡面」,伊表示「張金泉不在裡面」,她不信就走進去確認張金泉是否在該處,後來聽聞她是找張金泉收會錢等語,依上開證人葉佳福、陳維種證詞,確實無法認定受處分人徐瑞真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又依證人即賭客李惟平、 蕭敦貴許陶英 、許金蓮、 陳炎興林志勝江素蘭林錦雄劉家華曾冠瑋張漢宗柳乾恩黃志善洪秉瑩 等人警詢證詞內容,亦無從認定受處分徐瑞真確有參與賭博,雖證人林志勝曾證稱:現場被查獲之人均有參與賭博等語,然其自承第一次到賭場,且現場共有三、四十人,其又如何確認每位均有參與賭博,故其證詞真實性,實屬可疑。又依受處分人之供述及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意見書之記載,員警於查獲本案時,受處分人係在上開賭博處所門口抽菸,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未有何「賭博財物」之行為,而與上開條文所欲處罰之行為有間,而上開條文又未處罰預備賭博財物或賭博財物未遂之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
㈢、綜上,受處分人之行為既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處罰,其所有、為警查扣之上開財物,自亦不能認屬同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而併予沒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對被處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沒入其所有之上開財物,即有未當,受處分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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