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梵宇
何哲綸 巫家毓 陳建璋 黃有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9月1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5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梵宇、何哲綸、巫家毓、陳建璋、黃有義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梵宇、何哲綸、巫家毓、陳建璋、黃有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號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梵宇、何哲綸、巫家毓、陳建璋、黃有義均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相聚而為警查獲,並自其等所駕駛或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FS-1059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扣得鐵管1支、電纜線棒2支、鋁製棒球棒1支,以及鐵管、不銹鋼扁管各1支等情事,惟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
㈡經查,被移送人李梵宇、何哲綸、巫家毓、陳建璋均坦承:
李梵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何哲綸、巫家毓、陳建璋,先前往彰化市滿庭芳KTV唱歌,之後再前往彰化市○○路○○○號精誠中學門口找黃有義,之後何哲綸、陳建璋乘坐黃有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有在前車扣得鐵管1支、電纜線棒2支、鋁製棒球棒1支,在後車扣得鐵管、不銹鋼扁管各1支等語。被移送人黃有義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伊當晚駕駛該車前往上址精誠中學門口,警察查獲時車上搭載何哲綸、陳建璋,警方有在車上扣得鐵管、不銹鋼扁管各1支等語。並有鐵管1支、電纜線棒2支、鋁製棒球棒1支,以及鐵管、不銹鋼扁管各1支扣案為證,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民眾於105年8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報案表示在彰化市○○路精誠夜市門口有發生糾紛一節,此有110報案紀錄單1件存卷可參。綜合被移送人5人於員警查獲時,車上扣得鐵管、鐵棒數目共達6支,以及前開報案紀錄, 益徵 被移送人5人係意圖鬥毆而聚集於上址。
㈢被移送人李梵宇、何哲綸、巫家毓、陳建璋雖辯稱不知車上
為何會有扣案物等語,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移送人李梵宇所有,於查獲當晚亦是供其搭載其他被移送人所用,被移送人李梵宇豈會不知其所有並供其使用之車輛上有何物品?且棍棒數量達4支,顯非一般使用車輛所會存放之物品數量。且被移送人黃有義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鐵管1支,係其所有,而經李梵宇借用等語,是被移送人李梵宇辯稱不知為何車上會有鐵管1支等語,即與被移送人黃有義證述內容相左,足見被移送人李梵宇所辯為卸責之詞。另被移送人黃有義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查扣之鐵管、不銹鋼扁管各1支,為伊父曬香腸所用之物,伊不知為何放在車內等語。惟該等扣案物如果真為被移送人黃有義之父所用之物,但該車平日為被移送人黃有義所使用,其父何須將所用之物放置於被移送人黃有義所使用之車輛?是被移送人黃有義所辯顯不合常情。㈣綜上所述,被移送人5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等有移送書所載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均可以認定。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是被移送人5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5人於上開公共場所意圖鬥毆而聚眾,其等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等一切情狀,乃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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