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原告 湯惠婷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臺中市霧峰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何麗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中勞簡卷,第7頁)。嗣於本院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應自106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34,15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106勞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勞訴卷,第89頁、第91頁),應予准許。
貳、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僱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1項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從事代理代課教保員工作,兩造間為1年1聘之契約。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以日計薪,計算方式為:34,155元/30日,即每日薪資1138.5元。然原告於105年5月間知悉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生產),並於後告知被告園長何麗里將於105年12日10日開始請產假,於生產結束後,會繼續回到被告處工作,詎原告甫生產完畢,被告竟拒絕原告繼續工作,是被告顯然係在無法定解僱事由之情況,遽以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
查兩造間前後簽訂3份定期契約,工作期間超過90日,且前
後契約間段期間未超過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符合不定期契約規定,被告又無任何法定解僱事由,是原告依前開條文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理由。又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開始請產假,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產假8星期工資共63,756元(計算式:日薪1138.5元×56日=63,756元)。再查,原告於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1日請假產檢,被告皆未給付工資,依性別平等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產檢假工資4,554元(日薪1138.5元×4日=4,554元),以上合計68,310元(計算式:63,756+4,554=68,310)。
承上,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被告終止行
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績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其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又原告在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薪資34,115元,從而,被告幼兒園應給付自
106年2月10日(即產假結束後)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4,1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106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4,15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園長何麗里於105年11月底以電話聯繫原告確認同年12
月進班時間時,原告口頭告知:「只做到12月9日,就不再進班了」、「要休息六個月,要照顧小孩而不工作」,則原告自始即未以書面或提出相關文件申請產檢假、產假、育嬰離職停薪,客觀上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欲育嬰留職停薪之需求。而原告既已告知不到班,又非請產假,明顯係離職之意,故105年12月10日起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又依被告105年9、10、11、12月份代課時間表(排定表)
,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17日、10
5年12月1日上午原告本無排班,無須進班代課,縱原告有請產檢假需求,原告於在職期間內應自行提出申請,並檢附產檢假5日之證明,否則被告無法核發產檢假工資。又被告於勞資調解時體恤原告懷孕生產辛勞,退讓同意核發產檢假
5天及產假24天共29天薪資,原告拒絕執意訴訟,其訴訟顯無實益;縱被告須給付,但因可歸責於原告遲延申請之受領遲延,亦無利息損害之請求。且依106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依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0月18日台(75)內勞字第438324號函之說明,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因定期契約屆滿而終止,僱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原告於11月底口頭明確表示工作至105年12月9日,未向被告申請產假或育嬰留職停薪,被告即依原告口頭請辭,未再為原告排班,是兩造已於105年12月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產假工資。
綜上,即因原告明確表示不再代理教保員工作,被告未再為
其排班,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另洽他人代理代課,迄今已無再聘代理人之需求,原告於離職半年後,再強要被告停止已聘任代理人之正常排班,改由其代理,除依法不合外,更不合情理,請准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勞訴卷
第89頁反面至第89之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
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從事代理代課教保員工作,兩造間為一年一聘之契約。
㈡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於被告教保員(含原公務人員、約
僱人員、行政助理)輪休、請假時經排班代課,並依原告代課天數以日計薪,計算方式為:34,155元/30日,每日薪資1138.5元。
㈢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產。
㈣原告於105年11月底,口頭向被告園長何麗里表示至105
年12月10日起不再上班,至少休息6個月照顧小孩等語,未另外以書面向被告人事單位提出育嬰假申請。
㈤原告生產前均未曾提出媽媽手冊等相關產檢紀錄與被告。
㈥原告自105年12月10日起,未至被告處上班。
㈦原告於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17
日、105年12月1日產檢,被告未給予原告此4日薪資,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人事單位提出產檢假申請。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此部分薪資為4,554元。
㈧被告未給予原告8周產假薪資,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此部分薪資為63,756元。
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前一日
之工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產檢假、產假工資,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支付復職前工資,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於105年11月底時,口頭向被告園長何麗里表示:
自105年12月10日不再上班,至少休息6個月照顧小孩,而未同時提出任何媽媽手冊等相關產檢紀錄向被告人事單位提出育嬰假申請(見不爭執事項、),顯見原告於
105年11月底,並未向被告表明欲自105年12月10日起開始請「產假」,及「產假後欲接續請領育嬰假」之意願及期間,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請假申請。且原告既僅表明「至少休息6個月」等語,然其所稱「休息6個月」期間係自
105年12月10日起算,抑或生產後起算?6個月後是否繼續「休息」?均屬未明。則原告主張其上開說法,即係表示欲請領產假及於產後申請育嬰假6個月之意旨,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雖辯稱請假無需書面辦理,僅需口頭表示等語。然查
請領產假及育嬰假,與原告是否確實懷孕、何時生產、請假起迄時間等息息相關,且需有具體懷孕、生產事由始得主張,與平日排班或偶發事件之臨時請假,顯屬二事。此由被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約僱人員 黃婷婉 於同時期(105年11月21日)申請育嬰留停時,除提出簽呈外,另亦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經被告內部單位主管、出納、勞健保、人事、會計、行政組人員蓋印後,再經園長何麗里批示准許(見本院勞訴卷第36頁、37頁),即可得證。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請領長達8週產假及6個月以上育嬰留職停薪,然竟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亦未明確表明請領育嬰留職停薪具體時間,自難認合乎常情。
㈢再者,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一年ㄧ聘(見不爭執事項),
且104年、105年簽約時間均為當年1月1日,此有兩造
104、105年度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中勞調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足見兩造係於每年年初簽訂該年份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05年11月底向何麗里表示自105年12月10日起不上班,至少休息6個月等語時,業已屆臨兩造續簽106年新約之時,且原告所稱休息期間顯將跨越年度至106年,然原告竟未同時與何麗里確認明年即106年年初簽約事宜,自難認原告係向被告為請假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觀之,被告辯稱原告係向其為自105年12月10日起離
職之意思表示,並經其同意後於該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契約要求其辦理離職手續,顯見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等語。惟離職手續之辦妥與否,尚不影響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從而,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自105年12月10日起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支付自產假結束後至復職日前之工資,均屬無理由。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生產翌日即106年1月3日,即致電何
麗里詢問106年簽約事宜,其配偶亦於同日至被告處詢問簽約事宜等語,並聲請傳喚其配偶就前開事項到庭作證。
惟無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均無礙於本院前開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5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之認定,而僅涉及兩造契約終止後是否欲於106年簽訂新僱傭關係,是此部分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產檢假、產假工資,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於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22日、105年11月
17日、105年12月1日至醫院進行產前檢查,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原告於生產前,既從未提出媽媽手冊等相關產檢紀錄與被告,亦未曾以書面向被告人事單位提出產檢假申請(見不爭執事項、),則其主張歷次請假時均有口頭向被告表明係因產檢而請假等語,即無任何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採認為真。
而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於被告教保員輪休、請假時經排班代課,並依代課天數計算日薪(見不爭執事項),足見原告係於有排班代課時,始得支領薪資。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未代課上班,亦未能證明曾提出產檢假之申請,其起訴請求被告支付4日產檢假之薪資,即屬無據。
㈡再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5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有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05年12月10日起計算之8週產假工資,自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4,155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及請求被告給付68,31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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