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7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炳輝相對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關係人 黃美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受託人就受託之財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黃美閨及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關係人黃美閨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05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3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又關係人黃美閨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於104年3月23日、105年4月19日辦理信託登記。茲關係人黃美閨於101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945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5年8月18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33萬9,607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次查關係人黃美閨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5年12月6日及105年12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