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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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倫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尚倫明知其與「 艾蕾雅 時尚醫美診所」(下稱艾蕾雅診所,起訴書誤載「 艾雷雅 」應予更正)毫無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透過Facebook與 杜依穎 交往成為情侶後,即於103年10月間某日(10月16日辦理貸款前),向杜依穎詐稱自己為艾蕾雅診所股東,需款投資該診所在臺中擴點云云,向杜依穎借款,致杜依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於103年11月18日將貸得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64萬元轉帳至陳尚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經陳尚倫提領花用,而詐取上述金額得手。嗣因杜依穎向艾蕾雅診所查證,得悉陳尚倫與診所毫無關係,方知受騙。
二、案經杜依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照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尚倫於105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經
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結果:「⒈錄音內容與辯護人106年
8月21日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譯文相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卷㈠【下稱院二卷】第73至75、78頁)。⒉檢察官訊問時,全程態度平和,音量語調平靜,只在被告迴避回答為診所股東或員工時,有稍微加大音量、語氣較急而有搶話的情形。而被告應訊時,表情態度自然,偶爾還有與檢察官搶白辯解,並無遭受壓迫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⒊比對筆錄與譯文差異,筆錄雖有部分未按嚴格一問一答形式記載,偶有將提問與回答內容混記在回答欄中,但其內容均有與受訊問人確認,並無曲解原意或斷章取義或刻意指示書記官為此種記載方式之情形。但因與嚴格一問一答記載方式不合,應更正如譯文記載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可參(院二卷第117至118頁)。足證被告於該次偵訊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僅筆錄文字與錄音譯文差異部分,應以譯文作為證據,較為精確。至於辯護人指稱被告是因檢察官不聽其辯解,頓感灰心,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則屬證明力之範圍(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與證據能力無關。
㈡告訴人杜依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得逕以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證據,而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規定,應排除此項傳聞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杜依穎於105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結果,除筆錄中一部分文字因與譯文內容有些許差異,應以較精確之譯文為準外(院二卷第71至82頁),依據錄音內容所顯示訊問全程及客觀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院二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中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4頁背面),復未釋明檢察官訊問過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取證情形均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
被告陳尚倫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從未向杜依穎自稱是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股東,也未曾要求她投資艾蕾雅診所,64萬元只是單純借貸而已。當時我與杜依穎是男女朋友,我於103年10月間要求杜依穎向銀行辦理車貸,將其中64萬元借我,由我按月繳付貸款。杜依穎於103年11月18日將貸到64萬元轉帳給我後,我就從103年12月1日開始,按月繳付了5期貸款。到了104年3月間,因為杜依穎的家人得知她辦車貸後很生氣,要我一次還清貸款,我才於104年3月12日到杜依穎的工作地點「 謝龍 數學補習班」,和她協商還款事宜。杜依穎堅持要我在104年4月底結清貸款,我不得已才依照杜依穎的意思簽訂切結書,承諾於104年4月底結清85萬5,000元(貸款本金加計全部利息)」等語(院二卷第48至49頁)。
㈡辯護人之辯護: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杜依穎係於103年10月1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車貸,而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即按月繳付該筆貸款,可見二人當初約定應為借貸而非投資,否則應無由被告按月繳付貸款之理。且被告依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切結書,其上文字亦記載「借貸」,還款金額85萬5,000元更包括貸款之全部利息,告訴人於偵查時亦數次陳稱64萬元為「借貸」,可見告訴人轉帳給被告的64萬元,應為借貸而非投資艾蕾雅診所。又告訴人註記兩人出遊記事之月曆,及被告手機通聯記錄,顯示告訴人於104年12月份後仍有與被告見面或通話,被告並無避不見面的情形。本件僅為民事糾紛而非詐欺」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不爭執的事實:
被告陳尚倫於103年8月間,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杜依穎交往成為情侶,而於103年10月間要求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由台新銀行業務員 李浩民 承辦),並於同年11月18日將其中64萬元轉帳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經被告提領使用,被告並自103年12月
1日起按月繳付共5期分期金(每期應繳本息1萬4,131元。其中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5日、104年2月9日、104年4月2日各轉帳1萬4,131元;104年3月19日以郵政匯款1萬5,000元繳付),其後被告未再繳付貸款,另於104年3月12日,在告訴人工作地點「謝龍數學補習班」,依告訴人要求簽立切結書(由被告之同事 施凱仁 見證)及本票,約定由被告於104年4月底結清車貸全額85萬5,000元(含全部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全部清償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正、背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5、37頁;院二卷第48至49頁)。且經證人杜依穎、施凱仁、李浩民於偵查或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8至30頁;高雄地檢署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至66頁;院二卷第71至82〈偵訊錄音譯文〉、151至16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卷㈡【下稱院三卷】第67至78頁)。復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翻拍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6張)為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32頁;偵三卷第21至22、24、44頁背面至48頁背面、79至80頁;院二卷第167頁;院三卷第5至6、62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告訴人交付64萬元為借貸而非投資:
⑴證人杜依穎於偵查中已證稱:「(103年有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67萬2,868元?)對。因為陳尚倫叫我投資他的醫美。
他說他在臺中要開一家醫美,叫我投資他,先借給他,他說他會還我,到後面他就開始失蹤,我匯了64萬給他」、「(是否約定台新銀行的貸款及本金由他還?)一開始說好由他付,他總共還了4期,後來找不到他人,我就找他出來,叫他先寫切結書,他並承諾一次還錢給我,不然車子要給我」等語(偵二卷第28頁背面);而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同年11月18日轉帳64萬元給被告後,自第一期開始(103年12月1日)即由被告按月繳付上述車貸,已如前述,此與證人杜依穎上述證詞相符,足證被告當初係以自己需款投資艾蕾雅診所在臺中擴點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64萬元,並約定以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再由被告繳付貸款,而非約定由告訴人出資64萬元投資艾蕾雅診所。
⑵告訴人杜依穎其後雖改稱上述64萬元係自己投資艾蕾雅診所
之出資,但事後發覺有異,反悔出資,才要求被告繳付貸款等語。然而,此不僅與告訴人先前證稱64萬元為借款,約定由被告繳付車貸之證詞不合;且告訴人陳稱於本件投資並無任何契約書或書面證明,亦未口頭約定股權比例(佔股)、收益分配(分紅)等重要事項,顯與投資情形不符;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亦記載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述64萬元為告訴人投資之證據,應以告訴人偵查中證稱上述64萬元為借款,較屬可信,至於其後改稱投資云云,應屬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認定,而與上述卷證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詐稱艾蕾雅診所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⑴證人 陳怡 先(「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總經理)於另案員警
查訪時已指稱:「(你是否認識陳尚倫?)不認識」、「(貴公司是否有一執行長或員工為陳尚倫?)本公司員工及執行長等均無陳尚倫之人」、「(貴公司是否有要在臺中市新設據點及釋放股份尋找股東等並交由陳尚倫負責等情事?)本公司並無要在臺中設立及拓展新據點,且無釋放任何股份給陳尚倫之人」、「(是否知道陳尚倫於臺中市利用貴公司名義實詐騙之行為?)我不知道陳尚倫之人私自利用公司名義在臺中實行詐騙行為,直到警方通知後才知道」、「(是否要對陳尚倫提出告訴?)我暫時保留對陳尚倫的法律權利,但希望陳尚倫可以寫一張悔過書給本公司,彌補對公司的名譽傷害」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工作報告表為證(院二卷第65頁);經本院再向艾蕾雅診所函查覆稱:「(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籌設成立經營迄今,是否曾有陳尚倫〈附年籍資料〉擔任出名或隱名合夥人或股東〈不論有無出資〉?)否」、「(又上述陳尚倫是否曾在貴診所任職〈不論有無受薪〉?)否」,亦有艾蕾雅診所106年11月30日函覆為憑(院二卷第145頁),足證被告從來不曾為「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之股東,亦從未在該診所任職工作,而與該診所毫無關係。
⑵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從未向告訴人自稱是艾蕾雅時尚醫美
診所股東」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初是否向告訴人表示你是艾蕾雅醫美診所的股東?你不要用點頭的,用說的,有沒有?)當時有」(院二卷第73頁偵訊錄音譯文),此部分供詞乃該次訊問之第一個問答,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檢察官不相信被告稍後否認詐欺之答辯,被告感到灰心,放棄抗辯而認罪」情形顯然無關,應認為此部分供詞出自被告任意性(自由意志)所為;復與證人杜依穎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因為被告謊稱他是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的股東,並說艾蕾雅診所要在臺中再開一個點,但資金短缺,要我向台新銀行辦車貸,轉帳64萬元給他,我聽信他的話,才會同意」等語相符(偵二卷第28頁背面、院二卷第72至73頁〈偵訊錄音譯文〉、第151頁背面),而堪採信。
⑶反觀被告於偵查時最初供稱:「(是否為『艾蕾雅時尚醫美
診所』股東?)不是,但我之前在那裡工作」、「(杜依穎為何會於103年11月18日匯款64萬元給你?)是我公司周轉要用,向她借的,但我還沒有還給她,我有跟她說我沒有還的原因是因為我一筆投資的錢被朋友捲走,暫時沒有辦法還」(偵二卷第16頁背面);另次偵訊時又改稱:「(是否有經營醫美診所?)之前跟朋友 陳威德 合作,不是我獨資的,就是艾蕾雅醫美診所,我不知道陳威德住何處」、「(後來有打算到臺中擴點開醫美診所?)有,這是我打算自己獨資要開的」(偵二卷第29頁);其後偵訊時再改稱:「(高雄艾蕾雅是不是你開的?)不是」、「(你也不是股東?)那時候只是合作關係,乾股而已沒有合夥」(院二卷第74頁〈偵訊錄音譯文〉);於審判中另改稱:「(你之前有提過你在艾蕾雅與某人有合作關係?)那是我的敘述方式,是我所設立的尚鎰公司需要找店面來做生意,如果有找到店面的話,就會下來找高雄艾蕾雅的老闆,也就是我朋友 陳怡先 合作(按:陳怡先於員警查訪時已表明不認識被告)」(院二卷第44頁);另次審判中又改稱:「(你有在艾蕾雅診所工作過嗎?)我不是股東」、「(後來有在臺中有設立分店嗎?)沒有」、「(為何你臉書會有艾蕾雅診所的照片?)我有在那邊工作,我是行銷召募」云云(院三卷第103頁背面),說詞反覆不一,且於偵查及審判中仍一再謊稱其與艾蕾雅診所為合作關係、插乾股、擔任行銷召募工作等,極力欲與艾蕾雅診所扯上關連。
參以 被告早於103年7月11日即在其Facebook張貼「艾蕾雅
時尚醫美診所」全景、招牌及室內裝潢擺設之照片共3張,並留言:「各位朋友們,在這跟大家說謝謝對我們支持,也給我們服務機會,診所目前雷射除毛的儀器保養中!要來前先來電詢問與預約,比較不會撲空或耽誤到時間唷!有需要醫美諮詢或愛美問題,可以找我唷,一定打到骨折」等內容(院二卷第5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述照片及貼文均係其所張貼(院二卷第103頁背面)。被告於自己之Facebook張貼艾蕾雅診所之照片及上述貼文,更以俏皮語「骨折」表示其有權決定打折優待,顯然以Facebook網路對外謊稱為艾蕾雅診所內部之有權人士如股東、經營者或重要幹部等。
⑸況且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248號判處罪刑確定)即因於103年初利用網路交友平臺與另名被害人 何家淨 交往(103年4月30日結婚至同年9月19日離婚),謊稱自己為「艾蕾雅醫美診所執行長」,以開設臺中分店需要資金為由,向何家淨詐取70萬元,經何家淨於104年9月12日報案,此有上述刑事確定判決、被告戶籍查詢資料為憑(偵三卷第10頁、院二卷第89至91頁)。被告於婚姻期間,即於103年8月間再利用Facebook與告訴人杜依穎交往並借款64萬元,與上述另案不僅在時間上有高度關聯性,情節更有驚人之相似性。又被告於審判中復供稱:「(是否有跟杜依穎講你是艾蕾雅的股東?)我沒有說過要開分店」、「告訴人在與你交往期間應該不知道你跟艾蕾雅的關係?)是」、「(若你沒有跟杜依穎說你是股東,為何杜依穎會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而且我在臺中要成立的不是艾蕾雅醫美診所」、「(何家淨的部分是否承認騙她錢?)其實那件是由我的律師跟對方的律師去討論,我就尊重」、「(你跟杜依穎拿64萬元,是要請她投資還是要借款?)我那時是跟她說要還錢,我把錢拿去還何家淨」、「(你跟杜依穎借64萬元,是拿60萬元還何家淨?)我全部都還給她」、「杜依穎借你64萬元,與艾蕾雅診所無關?)無關」等語(院三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被告既辯稱「從未向告訴人自稱艾蕾雅診所的股東,亦未向告訴人提過艾蕾雅診所要在臺中擴點之事」;另案被害人何家淨又係於104年9月12日始報案,則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時(他字卷第1至3頁),如何能知悉而明確指訴因被告謊稱是艾蕾雅診所之股東,以臺中擴點欠缺資金為由,向其詐取金錢?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卷證不符,更違上述常理,不足採信。⑹告訴人之指證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堪採信,且告訴人辦理
車貸並轉帳64萬元給被告時,二人雖為情侶關係,但告訴人已陳稱當時除家人購買供代步使用之汽車(即本件車貸標的物)外,別無其他財產,依其經濟能力,並無餘力借款64萬元給被告;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若非認為被告確有還款資力,且借款用途正當並具有投資價值,告訴人應無以自己唯一財產用以辦理車貸,而將貸得款項中64萬元借給被告之理。
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謊稱是艾蕾雅診所之股東,需款投資該診所在臺中擴點云云,誤信被告確有還款資力,且借款用途正當而有投資價值,因而同意辦理車貸,借款64萬元給被告。被告明知自己與艾蕾雅診所毫無關係,卻謊稱為艾蕾雅診所股東,以需款投資該診所在臺中擴點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4萬元,並稱將全部款項用於返還另案被害人何家淨,主觀上顯然明知若非謊稱為艾蕾雅診所股東,並以投資擴點作為借款理由,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辦理車貸,並借款64萬元供被告用於返還另案詐欺被害人何家淨,或供被告其他花用,始以上述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客觀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已構成詐欺取財。⑺至於告訴人之記事月曆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04年
12月份雖有與被告見面或通話,已經告訴人證稱各次聯絡均係為追討上述64萬元,況且被告以上述詐術詐取告訴人原本不會同意之借款,即已構成詐欺,其後縱使仍與告訴人有所聯繫,或依所簽切結書內容分期清償一部分債務,均不影響詐欺之成立。辯護人以告訴人於上述期間仍與被告有見面或通話,主張被告並未避不見面,僅屬民事糾紛而非詐欺取財等語,尚難採認。
㈣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先前曾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可查(院二卷第86至91頁、院三卷第64頁),本次又重施故技,向告訴人詐取64萬元,其主觀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本應重懲;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85萬元(已給付6期,每期各1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告訴人106年11月15日刑事陳述狀為憑(院二卷102至103、106頁;院三卷第110至112頁),犯後態度尚非過劣,案發後曾因輕生致一氧化碳中毒罹有橫紋肌溶解症、認知功能缺損及肢體僵硬之後遺症,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可參(院二卷第18至19、23至24頁),學歷大學畢業,從事農務臨時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經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被告詐取告訴人貸款金額64萬元,而被告已代繳5期分期金
共計7萬1,524元(其中4次轉帳各1萬4,131元、另1次匯款1萬5,000元);⑵於偵查中曾分6次匯款(每次1萬元)清償告訴人共6萬元;⑶依據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6期和解金共6萬元(每期1萬元),已經證人杜依穎證述明確(偵三卷第65頁;院二卷第156頁背面、第157背面、第162頁正、背面;院三卷第105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6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偵三卷第44頁背面至48頁背面、第79至80頁;院二卷第167頁;院三卷第110至112頁)。上述已由被告為告訴人清償貸款及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共計19萬1,52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其餘44萬8,4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448476),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詐取現金3萬元部分):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尚倫涉嫌以同上詐術方法,
另於103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杜依穎詐取現金
3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經查:
⒈被告否認此部分詐欺罪嫌,辯稱:「這筆錢是於103年11月
6日,因為我的汽車輪胎鋁圈壞了,告訴人陪我去車廠換修,幫我出修車費用,不是詐欺」等語(院二卷第49頁),並提出「統新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記錄」為證(院二卷第5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杜依穎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證稱:「這3萬元是
因為被告車子拋錨,要換車子輪框,我陪他去修車,確實是付修車費,不是投資或借款」等語(偵三卷第66頁背面、院二卷第153頁背面),足證被告所辯為真。
⒊告訴人當時與被告既仍為情侶關係,基於感情而為被告支付
修車費用,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上述金錢,不能因事後分手,被告未返還上述修車費用,即認為詐欺,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檢察官並當庭表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經判處罪刑
之詐取64萬元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院三卷第9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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