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6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陳心箴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告VANAERDECHERYLTONIELFRIED被告SHAFIIBABAK被告MISSENDENNEIL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1.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1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陳述 略以:被告COXSHERIDANLESLIE(下稱COX)曾組織詐欺集團,該集團因遭他國政府追查,而運作上日漸不順暢,Cox遂基於常業詐欺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5、86年間起,決定另外成立不同名稱之MENDESPRIOR集團,COX先在立陶宛的首都維爾紐斯設立了MENDESEUROPE,並在捷克首都布拉格成立營運總部,而在我國台北市及高雄市均成立辦公室,並以上達國際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未經我國政府同意設立,下稱上達公司)名義作為掩護及對外聯絡之用(原先租用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6東急商務中心辦公室,後又遷至台北市○○○路○○○巷○○號7樓),其後該集團又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香港商蘭迪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在高雄市○○路○○號24樓之2作為該集團在我國另一據點,更藉該集團在臺灣設有據點,而國外投資人對我國經貿發展成功經驗有不錯評價之印象,以誘使外國投資人受騙上當。此外該集團更設立投資網頁(網址http://www.mendesprior.com/)以誘使網友型投資人上當,或投資人上網搜尋查證時,會因該集團設有投資網頁,因而減低戒心,而被告MISSENDENNEIL是台灣地區營運的銷售經理,其在台灣負責管理所有的壓榨者,並負責打電話直接(使用假名)跟客戶(受害投資者)交談,表明其是complianceofficer,以確認(客戶)受害投資者的詳細資料,這個措施是用來讓受害投資者誤以為該組織是一個負責任的及可信賴的投資工作團隊。而被告BABAKSHAFII則是「大壓榨者」,被告MISSENDENNEIL、被告BABAKSHAFII與被告COX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MendesPriorEurope公司的名義打電話,並且偽稱是一家成立近百年、信用卓著良好的跨國國際證券及股票買賣經紀商,在介紹歐美、亞洲各國績優的國外股票、即將上市櫃的公司前景及提供海外市場行情資訊、各種技術分析的公司,並不停的傳真一些它們所處理經紀及輔導的公司之相關資料給客戶,然後MendesPriorEurope公司一直不停的以電話向鎖定的客戶來推薦他們的股票遊說客戶交易,並用傳真確定成交記錄,待客戶不勝其煩或本諸試試看之心理,答應交易並從銀行匯出款項後,過幾天後隨即寄出製發的相關虛假成交記錄單、確認單或收據類的郵件讓客戶收執,並寫信來感謝客戶的之支持,讓客戶以為完成買股的交割作業。再不時會寄些在捷克布拉格出版發行的財經分析、知名科技公司、虛假推薦客戶購買股票的公司等的分析資料刊物,寄給客戶參考,甚至每天寄一些財經分析報告國外股市動向的E-MAIL給客戶,讓客戶覺的備受重視,使客戶疏於防備以致未能即時察覺,多誤以為該集團確係正派之投資集團,因而將錢匯入國外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全球受騙國家達七十八國,被騙交付金錢人數則達11,115人,而該集團詐騙金額則達美金297,111,204元(約合新台幣10,547,449,013元),而COX等人為掩飾及隱匿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讓知情之被告CHERYLTONIELFRIEDE
VANAERDE自民國89年7月起至90年2月18日止,多次進出我國,替COX運送該組織犯罪所得金錢,並予以藏匿,而原告亦因被告等人之詐騙,匯款美金7萬1055元,為此基於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MISSENDENNEIL、被告BABAKSHAFII與被告CHERY
LTONIELFRIEDEVANAERDE被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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