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玆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返家時,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並罔顧交通往來行安,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亦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0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9號被告鄧文財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4巷3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財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附近之三姊妹小吃店,,飲用4、5杯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街104巷34之7號住所。惟於當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13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7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鄧文財,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其騎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鄧文財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74MG/L;且被告遭攔檢時復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復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警詢中又有呆滯木僵等情狀,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74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