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通
王界國楊銀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王界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楊銀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王界國無不法前科;被告曾祥通前曾因5度犯賭博罪,經本院分別以79年度簡字第116號、80年度簡字第9號、86年度基簡字第89號、86年度基簡字第593號、99年度基簡字第195號各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銀元1,500元、銀元1,000元、銀元1,50
0元及新台幣3,000元確定;被告楊銀順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判處新台幣3,000元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
二、核被告曾祥通、王界國、楊銀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王界國無前科紀錄,被告曾祥通、楊銀順各有如前所述之賭博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扣得之賭資現金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500元,被告曾祥通、王界國、楊銀順各有300元、200元、1,000元,被告曾祥通供稱:現場輸贏後是當場拿錢就放入口袋,警察查獲時問伊身上有多少賭資,伊說賭到剩下300元,就交給警員,伊當天共輸了200元等語,被告王界國供稱:警察查獲時問伊身上有多少賭資,伊說身上賭資200元,其中有50元是伊贏來的等語,被告楊銀順供稱:警察查獲時問伊身上有多少賭資,伊說身上賭資1,000元,伊共輸了200元等語,足認前揭1,500元雖非在賭檯處之財物,然其中300元、150元、1,000元分別係被告曾祥通、王界國、楊銀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50元係被告王界國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告曾祥通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2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界國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82號底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銀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50-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祥通、王界國、楊銀順,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基隆市○○區○○路293巷口前之田寮河旁人行道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玩法為三人輪流坐莊,每人各分4張牌,約定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砲(炮)、兵(卒)各為1至7分,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每人各出2張牌比大小,大者可贏得賭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在上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15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骰子1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祥通、王界國、楊銀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賭博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象棋1副、賭資1500元及卷附照片5張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150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