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許 廖美麗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許廖美麗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730.號),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18730.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0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該公司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後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可稽,故該公司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爰執原債權人為美商花旗銀行之本院97年度促字第488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許廖美麗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730.號)。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意旨:詳見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730.號民事裁定(當事人均有此裁定,故不予重複記載),其要旨略以:(一)公司分割係債權讓與,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二)經通知異議人補提能證明「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到院,異議人卻未按期提出;爰於99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99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99年12月7日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
四、異議意旨略以:公司分割係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劃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劃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亦即被分割公司之權利義務包括資產、負債以及基於契約關係所享有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均應由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又概括承受係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關係,所有權利義務應一併由承受人繼受之,與債權讓與不同,解釋上被分割公司所讓與營業之相關權利義務均應當然由受讓公司承受,不用個別處理通知債務人程序。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異議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登報公告可稽,是分割後當由存續公司即異議人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其性質與債權讓與不同,無庸再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義務;又縱使異議人與美商花旗銀行間係債權讓與關係,則異議人亦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並依雙方信用卡契約約定,送達於債務人之住居所地址而合法送達等語,原裁定竟認異議人未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之送達證明,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五、查異議人係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實行公司分割,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影本在卷(見執行卷宗第5頁至第6頁)可稽,故其程序係應適用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詳見該法第32條至第33條),而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並無公司分割之規定),更非通常單純之「債權讓與」而須適用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詳見民法第0294條至第0299條)。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公司法上「公司分割」之法律制度,誤為「債權讓與」(此應係受臺灣高等法院99年1月26日院通文速字第0990000617號函該院研擬意見錯誤見解之誤導所致),無視「公司分割」之規定,認為「公司分割」時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公告,或單純「債權讓與」時「通知」債務人,顯然誤會法律之規定,誤為適用法律,自不可採。總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實行公司分割時,雖須依該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以踐行保障債權人權益之程序,惟卻不須「向各債務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此乃因公司進行分割並不會損害債務人之利益,故無通知之而使其知悉之必要也(債務人清償債務,只須依民法第0309條或第0310條之規定能生清償效力,即不致損害其利益)。乃本院司法事務官竟誤為命異議人補提「債權讓與」之通知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並於異議人未按期補提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錯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尚不得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730.號執行事件報結,應繼續執行(惟如另有其他得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事由,自不在此限,乃屬當然)。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0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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