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拾點零肆零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日曆紙壹張,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陳英傑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8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2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
5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繼而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另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丙案)。所犯前述甲、乙、丙3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抗字第48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5月31日發監執行,於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甲、乙、丙3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餘刑,致已於96年7月16日經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嗣復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丁案);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稱戊案);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戊、已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丁案合併執行,於97年5月1日入監,嗣於98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庚、辛2案之有期徒刑與前述丁、戊、己案撤銷假釋殘餘之刑期4月23日合併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壬案);又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下稱癸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子案),上述壬、癸、子3案均尚未執行。
㈡被告陳英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輝 」之成年
男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英傑出資新台幣(下同)13,000元、「大胖輝」出資12,000元,於99年
8月19日18、19時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0.0404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後,即共同持有之。
㈢證據部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2007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輝」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濫行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0404公克)係被告持有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日曆紙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物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物上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物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62號被告陳英傑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之12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9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蕭建文 租屋處,持有以日曆紙包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404公克),適警方敲門為刑案查訪,屋內之陳英傑、 洪國堂鄭人豪 等人均逃窗逃逸,陳英傑於逃跑中,在上開蕭建文租屋處後面防火巷內洗衣機旁遺落上開日曆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防火巷內洗衣機旁,當場扣得上開日曆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詢問在場之洪國堂、鄭人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國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以日曆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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