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建
國三路口,因故撞擊適時沿建國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訴
外人 劉明 為所騎乘之YYR─771號輕型機車,致 劉明為 受傷
送醫,嗣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給付
劉明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0,150元,惟被告既係無照駕
駛,原告自得於本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無照駕駛沒錯,但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對方
酒駕所致,且已事隔久遠,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列保險人之代位權,
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
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業於95年
3月8日給付保險金70,150元與訴外人劉明為乙節,有原告
所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遲至98年3月25日方
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有蓋有本院收文戳印之民事起訴狀
1份附卷足憑,是原告行使本件代位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
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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