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48元,及
自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450元之違約金。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期限繳付全數當期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
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計息
,及按月計收45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1年5月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36,448元,而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表格、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50元之違約金乙節,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即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性
質,使債務人不致任意遲延給付,惟仍須符合公平原
則,以保護訂約時居於相對弱勢之債務人;本件被告
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者一般為金錢之使用收
益,衡諸兩造已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20即法定最高利
率之上限(民法第205條參照),原告又請求按月給
付450元之違約金,經換算相當於年息百之14點8,顯
屬過高,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予酌減為按兩造
約定利率百分之20之百分之10計算,方為允當,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20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除違約金請求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
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