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董厚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7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厚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董厚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本院新店簡易庭)。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董厚華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本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及其相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摺疊刀,其辯稱乃為防身之用等語,又係在本院報到時經安檢查得,可認其質地、鋒利程度若被移送人持以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佐以警方移送時亦稱上開扣案刀具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自屬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移送人到本院處理事務,無從認存有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摺疊刀以求自衛之情。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卻預先攜帶摺疊刀,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無非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徵其持有摺疊刀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