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曾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之建號四六二六及四三○三建物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為出售與被告於95年1月14日成立買賣,被告除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外,雙方約定原告先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將建物交付,餘款190萬元,先以本票交原告作為給付之擔保,待向銀行貸款撥下之款項給付,如於95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即爭買賣即自動解除。詎原告交付系爭建物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竟於向銀行貸款後,即避不見面,依約系爭買賣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依法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被告書立之借據1張(以上均影本附卷)、存證信函影本1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程美惠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為出售與被告於95年1月14日成立買賣,雙方約定原告先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將建物交付,餘款190萬元約定最遲於95年5月31日給付,屆期如未給付系爭買賣解除,已將交付系爭建物交付被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迄未將上開買賣餘款交付等事實,除據原告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被告書立之借據1張、存證信函影本1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擬人程美惠場結證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系爭買賣之約定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則被告應負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回復狀之義務,則原告依兩造契約解除之回復狀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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