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上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七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3次四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茲因請求之確定債權小於假扣押債權,未能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請求返還,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確定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無誤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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