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鄧家玉 相對人 鄧文藻 關係人 陳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鄧文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0號)、鄧家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6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且請求選定經家人同意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妻陳貴美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並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憑。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嗣鑑定人亦提出鑑定報告在卷,意見結論略認:「相對人一般生活可自理,目前很少自行外出購物,也不會到郵局或銀行辦理金融業務。對問題可切題回答,但深入討論議題有困難。時常因為記憶力障礙,或提多停留在年輕時期的事件。立即記憶及近期記憶有中度障礙。計算能力中度障礙。態度多疑,情緒略為焦慮。目前屬中度失智,雖經治療,認知功能仍呈現中度障礙。對於重大決定的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未到完全喪失程度。因失智屬於退化性病程,未來認知功能仍有進一步惡化之虞。相對人對於重大金融決定因其認知障礙,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故本院核認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揆諸首段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情關係人、聲請人各為受輔助宣告人同居之妻、女,當能妥善輔助相對人,爰予選定為共同輔助人。
四、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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