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2.4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凱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3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04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①、②、③案所處徒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並向員警承認其於104年12月13日在前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復接受裁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2.41公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供承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檢驗結果,亦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劉凱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之欣欣時尚旅店內,以火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4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年北市鑑毒字第695號│他命之事實│││鑑定書││└──┴──────────┴─────────────┘
二、核被告劉凱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