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賴志強 相對人 賴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雖略稱:抗告人在高雄路竹以養生蛋雞為業,因工作繁忙,已有兩年未曾返回彰化,且未曾向相對人賴俊逸借款,何來簽立系爭3紙本票之有,是相對人提出之3紙本票係屬偽造之票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仍應待相對人業據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有前開供擔保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陳報請求本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而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