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縕
陳秉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0、3741號),其中關於黃富縕通姦與陳秉辰相姦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黃富縕被訴通姦與被告陳秉辰被訴相姦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縕係 廖晃裕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黃富縕與廖晃裕於民國91年10月22日申請登記結婚),被告陳秉辰自97年間某日起,亦明知被告黃富縕係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黃富縕、陳秉辰因曾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湯武食品公司工作而相識,並發展出不倫戀情,進而於9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租屋處同居,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分別於98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10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同居處,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各1次。因認被告黃富縕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陳秉辰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富縕、陳秉辰此部分經公訴人分別以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相姦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晃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佳良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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