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華與告訴人 施沛琳 曾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兩人因而發生扭打,告訴人之母 莊玫瑰 見狀前往制止(告訴人、莊玫瑰所涉共同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