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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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麗琴 代理人 顏瑞成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二中關於「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即1至1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階段即12至72期,每期清償)6,5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29,500元,『清償成數13.18%(3,000×11+6500×61=429,500;429,500÷3,258,492=13.1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即1至1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階段即12至72期,每期清償)6,5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29,500元,『清償成數12.52%(3,000×11+6,500×61=429,500;429,500÷3,430,298=12.5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件一,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更生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及附件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