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張振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振森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16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69,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執行事件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今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應已終結,為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然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張振森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命限期起訴後而未起訴,故本件假扣押裁定已因相對人聲請而由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確定,相對人並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4日函覆本件假扣押標的已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本件訴訟已終結,但揆以首開規定,縱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均已撤銷,聲請人必待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催告其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既尚未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就本件擔保金予以主張猶未可知,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於法不合。另查,聲請人既於本件聲請狀中自承其未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起訴,顯見本件並無本案勝訴確定之情,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均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