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第24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8年2月15日7時50分前2日內某時許」應更正為「108年2月13日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08年5月16日7時18時5分前2日內某時許」應更正為「108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並補充「被告張志遠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故本案所犯2罪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被告張志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8年2月15日7時50分前2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08年2月15日7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8年5月16日7時18時5分前2日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提起公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