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圈數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邱玉娟雖辯稱伊並無收抽頭金牟利,伊向賭客收錢只是為了下次買食物、飲料及香菸云云,惟本件之抽頭金既係以事先規定之整數計算,並非以便當、飲料之價格實報實銷,亦無找錢或退費之情,足認被告收取抽頭金仍有營利之意圖,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段聚眾賭博,而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賭博情形,態度尚非不佳,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圈數骰子1顆,經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