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為順向、綠燈時段行駛進入路口,惟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推算其行車速度約為50至55KPH,已超越該路段速限,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時煞停,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本院卷附之鑑定意見未考量以被告駕車之時速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剎車停止等事項,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不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並將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過失犯罪及故意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參酌裁判書簡化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㈥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駕車離去,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情節,係因告訴人騎駛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不至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若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後又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值非難,且因另案在監執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實為告訴人違規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極嚴重,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