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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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鍾奇維 被告 駱旭淵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00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得列入分配之債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元,其餘均應予以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5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 詹月娥 (下稱詹月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0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拍賣後,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4月10日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8年4月9日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5日嘉院聰107司執簡字第25009號函、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強執事件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卷查明屬實;原告並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108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詹月娥之債權人,以鈞院90年度執字第753號債權憑
證聲請系爭強執事件,並執行拍賣詹月娥所有系爭土地,製作系爭分配表。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07年9月10日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雖提出鈞院於96年6月7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惟被告應證明其對詹月娥存有債權;又被告所提出前開債權憑證,係其於95年以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
1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以前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6年6月7日所核發,然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前開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詹月娥迄未對被告為此項主張,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詹月娥向被告提起時效抗辯。系爭分配表以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在次序7核列被告之債權等節,顯屬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無從證明被告與詹月娥間
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應就其有借款契約及有借金交付負舉證責任,不得逕自主張為借款債權而適用15年之時效。姑不論被告對詹月娥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參與分配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所表彰之債權既係本票債權,則本件僅需就被告之本票債權為判斷,而不涉及借款債權之部分。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僅有3年,被告於96年6月換發取得債權憑證後,最遲應於99年6月間再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但被告卻遲至107年才又以該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則被告參與分配時,其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消滅時效立法理由係以「倘權利人長期不行使請求權,即會
於權利之外觀上產生一穩定性,此際若權利人據然行使該權利,反而會動搖原本已穩定之權利外觀,影響原先之安定性。故法律應適當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而毋庸保護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時效抗辯乃債權人依法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詹月娥向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其於93年8月、99年4月、102年1月、104年12
月有向詹月娥催討,經詹月娥口頭承認債務,表示尚無力償還,要求緩期清償,而依法為中斷時效云云。惟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有向詹月娥請求履行債務之事實,但被告為請求後,既未依民法第129條與第130條規定為後續主張,則依法自不生中斷之效力。況詹月娥多年皆對被告之債權置而不理,實難謂詹月娥有何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本件債權已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洵屬無據。㈢並聲明:系爭強執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
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5,328,02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詹月娥於85年至88年間稱其經營KTV而有裝潢、購屋之需求
,陸續向被告借款,每次約400,000元、500,000元、800,
000元、900,000元之現金不等,共借7,500,000元,被告曾多次向詹月娥催討上開借款,其乃於88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89年3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作為擔保,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非僅本票債權,尚有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及其他不特定之債權。詎詹月娥遲遲無法償還被告前開借款,被告乃於95年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仍陸陸續續向詹月娥請求清償。
㈡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仍有陸陸續續持該債權憑證向詹
月娥催討,被告除以電話持續催討外,分別於93年8月中元節附近、99年4月清明節左右、104年12月底,至詹月娥位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宿舍處、長庚醫院後側門自助餐店、租屋處,親自向詹月娥催討,但詹月娥仍堅稱暫時無法還款,被告得其口頭承認後,方允諾同意其緩期清償,且被告亦曾於102年1月中旬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9日嘉院貴102司執簡字第1110號函文時,更持該函文及債權憑證等資料至詹月娥上班地點即林口長庚醫院向其請求償還全部之借款,經其承認並允諾緩期清償。是詹月娥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有相當之認識,且進而向被告請求緩期清償之觀念表示,可認詹月娥係明知被告對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存在,並明示承認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請求緩期清償,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依法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自債務人詹月娥明示承認借款債權之事實,自斯時起開始重行起算15年,故本件債權因消滅時效未完成而無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存在,原告認為本件債權有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存在,容有誤會。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債權有消滅時效抗辯權存在,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則自屬在訴訟程序中代位債務人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必須該債權之債務人始得提出,意即若債務人不主張時效抗辯權,則其他債權人即不可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權,是以,原告並非本件債權之債務人,應無代位債務人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代位權存在。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至182頁):㈠被告於95年持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系爭強執事件於107年8月23日通知被告得於系爭土地拍賣
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7,500,000元迄尚未受償,具狀聲請參與分配。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有,依被告所陳報之債權為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原告主張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等項。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為渠等對詹月娥之7,500,000元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詹月娥於88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自民國88年10月13日起」、「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等事項,並於88年10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告等情,業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見系爭抵押權係因為詹月娥為擔保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為被告對詹月娥間之債權。又證人詹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客戶,有金錢往來,我曾向被告陸陸續續借借很多次款,期間有借有還,借款都是現金交付,雙方結算83年至88年之借款為7,500,000元,結算時沒有約定利息,之後有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其後再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簽發本票之後沒有再跟被告借錢,我經營KTV,計畫是1年還被告2,000,000元,分次清償,才會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依前揭證述,詹月娥曾向被告借貸金錢,雙方經結算後借款金額為7,500,000元,並以此設定系爭抵押權,復再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給被告作為清償,亦有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133頁)。是以,被告與詹月娥間應有借貸關係,且結算後之金額為7,500,000元,由詹月娥設定系爭抵押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堪認被告與詹月娥間確有7,5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詹月娥間之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故應不成立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與詹月娥間有借貸關係,經結算後為7,500,000元乙節,已為借款人詹月娥到庭結證如前,而詹月娥與被告間係為利害相對,且所為證述顯不利於己,其應無刻意偏頗之理,況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詹月娥間之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惟未見其提出具體證據說明,是其主張應不足為採。
⒊又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
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均採相同意旨)。
依詹月娥前開證述其與被告間借款經過,可知借貸係發生於00年至88年間,雙方於88年間就前開借貸款項進行結算,同意以借款本金7,500,000元作為其債務總額,其後不再計算利息,詹月娥並於88年10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500,00
0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詹月娥於89年3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7,500,000元之4紙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則被告與詹月娥間就雙方原有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顯然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其二人間有以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簽發作為清償並消滅舊借款債務之意思,是詹月娥對被告前所負舊有借款債務,已變更為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債務而消滅,故被告對詹月娥僅有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務。
⒋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定有明文。查詹月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土地為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拍定金額為6,75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確定。而被告對詹月娥僅有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為被告於89年3月10日所簽發面額共7,5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務。
㈡原告主張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採相同意旨)。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就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務為準。又被告抗辯其曾於93年8月、99年4月、102年1月、104年12月多次向詹月娥請求,並經詹月娥承認並請求緩期清償等語。證人詹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後,被告於93年農曆中元節前,有拿本票來跟我要債,看我要怎麼處理,我要求他給我一點時間,土地賣掉就能還被告錢,當時我是承認該債權存在,只是請被告讓我晚點還錢;之後96年7月中旬,被告約我到臺北市○○路○段○○○巷與大安路仁愛公園,當時被告有拿系爭債權憑證來向我追討,詢問我何時還款,我表示已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給我晚點還款,當時我認為有該債權存在;其後99年4月10日我領薪水那天,被告到長庚醫院附近來向我要債,他說我多少都要還一點錢給他,所以我當天將30,000元薪水還給被告;被告於102年也是一直來逼我;最近1次則是104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7頁),足見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後,確曾於93年農曆中元節前持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96年7月中旬持系爭債權憑證、99年4月10日、102年間及104年間多次向詹月娥追討債務,且詹月娥均請求被告可以准予延後清償,並均承認確實有該筆債務存在,亦曾於99年4月10日清償30,000元,則詹月娥確實對該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債權有請求緩期清償、承認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曾於93年8月、99年4月、102年1月、104年12月多次向詹月娥請求,並經詹月娥承認並請求緩其清償等語,應非虛妄。是以,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3年,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6年7月中旬、99年4月10日、102年1月及104年12月向詹月娥請求,並經詹月娥承認債權、請求被告給予延期清償及清償部分債務,則被告於107年9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時,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未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應不足採。
⒊又被告對詹月娥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雖為7,500,
000元,然詹月娥曾於99年4月10日清償30,000元乙情,業據詹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7頁),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經詹月娥清償30,000元後,僅為7,470,00
0元(計算式:7,500,000元-30,000元)。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7,470,000元,而系爭分配表以7,500,000元核列被告之擔保債權,應屬有誤,故就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債權為抵押優先債權7,470,000元外,其餘均應予以剔除。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得列入分配之債權為抵押優先債權7,470,000元,其餘均應予剔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詹月娥│89年3月10日│2,000,000元│90年3月10日│CH335451│├─┼───┼──────┼──────┼──────┼────┤│2│詹月娥│89年3月10日│2,000,000元│91年3月10日│CH335453│├─┼───┼──────┼──────┼──────┼────┤│3│詹月娥│89年3月10日│2,000,000元│92年3月10日│CH335454│├─┼───┼──────┼──────┼──────┼────┤│4│詹月娥│89年3月10日│1,500,000元│93年3月10日│CH33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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