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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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靜怡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群)。
⒉被告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群)。
⒊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於10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甲案群已執行完畢),於106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
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幸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廖世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粉色串珠製成手工名片夾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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