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認為乙○○於尚未與其分手時即已另結交男友,遂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某時許,前往乙○○服務之「新泰綜合醫院」(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妳就是喜歡被別的男人幹」等粗鄙言語辱罵乙○○,而足以減損乙○○於社會上之聲譽;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再次前往上開醫院內,不滿乙○○尚未離職,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妳這個不要臉的賤女人,還有臉在這邊上班」等粗鄙言語辱罵乙○○,而足以減損乙○○於社會上之聲譽。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有於上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泰綜合醫院內,公然以「妳這個不要臉的賤女人,還有臉在這邊上班」等語辱罵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甚明(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二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新泰綜合醫院檢驗科組長 徐偉中 於警詢中分別指訴、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雖亦不否認為了要讓新泰綜合醫院開除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前往新泰綜合醫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妳就是喜歡被別的男人幹」等語辱罵乙○○云云,然查,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辱罵乙○○一節,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並經證人徐偉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問: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是否有到乙○○工作地方,於乙○○及她主任、組長面前說:『要馬上開除乙○○,否則你要天天去亂;還說為什麼請生活不檢點的人來上班,說她喜歡被別的男人幹』?)我只有說:要馬上開除乙○○,否則我要天天去亂,還說為什麼請生活不檢點的人來上班,並沒有說她喜歡被別的男人幹這句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仍在新泰綜合醫院工作確有不滿情緒,則以其當時氣憤之情,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尚在情理之內,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兩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受挫,竟一再公然以足以減損個人社會聲譽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藉以發洩個人不滿情緒,顯極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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