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原告 徐艾玲 被告 張振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61號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7至31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7至31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張振凱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中午12時13分許,經由彰化市○○路○○○巷○○號大樓之未上鎖大門,再由該大樓7樓頂樓,踩著冷氣機到相鄰之徐艾玲位於中華路111巷22號8樓現居處陽臺,隨即上半身逾越陽臺氣窗探入屋內,並伸手打開下方已上鎖之落地窗,再由落地窗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徐艾玲所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5、108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0所示物品,然而尚有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物品尚未尋回,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51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原告請求賠償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及其假執行之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一案,原告雖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7至31所示物品遺失部分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該等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被告106年8月31日在彰化縣○○市○○路○○○巷○○號8樓竊案中所竊物品之範圍內,此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甚明。從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7至31所示部分既然不在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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