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東原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恰巧楊 李花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李厝路00巷南側葡萄園駛出左轉欲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碰撞,致 楊李花枝 倒地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李東原涉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李東原見楊李花枝跌倒在地,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萌生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騎乘原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東原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楊李花枝於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與母親同住,在市場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情甚詳,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尚屬健全之成年人,本件車禍肇責,並非全可歸咎於被告,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且獲路過友人即時協助,危害情狀未至重大程度,然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未學得教訓,本次肇事後僅因趕時間上班此微不足道的理由,即逕行離去,再度觸犯相同罪名,惡性比累犯罪質未呈均一的案例重,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暨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獲其諒解,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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