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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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總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總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總禮明知其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租屋處業於民國106年6月間返還予 洪儁宏 之母,並由洪儁宏使用居住,且洪儁宏已多次告知薛總禮不得擅自進入該住宅。詎薛總禮竟於106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洪儁宏上址住宅大門前,將手伸入大門欄杆空隙處,擅自開啟設於大門內之門栓,洪儁宏發覺後隨即上前喝止,並以腳踹開薛總禮伸進大門內的手,薛總禮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住宅前,出拳毆打洪儁宏之臉部,並與洪儁宏扭打在地,致洪儁宏受有雙頰瘀腫傷、左手肘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薛總禮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5分、同日8時16分許,不顧洪儁宏之攔阻,接續二次無故進入洪儁宏上開住宅庭院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薛總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儁宏、證人 黃家麒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8張(偵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7頁)。
㈣現場照片4張、手機錄影時間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20頁、第41至42頁)。
㈤被告右手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於106年
8月12日上午8時15分、8時16分許,分別為二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其居住問題,而為本件傷害、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犯行,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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