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蔡麗美 被上訴人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理由,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5年12月18日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採問卷方式調查,決議:以每坪收取新臺幣(下同)70元管理費,自106年1月1日實施,此問卷方式調查所作之決議,已明顯違反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第11項說明,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06年5月7日之決議僅為確認105年12月18日所做之決議而已,因此管理費改為每坪收取70元,既無依據,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106年5月7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中,以臨時動議提出通過管理費調整每坪為70元,並追溯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該決議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此決議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所提檳榔大廈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之文件,此文件從未在區權人會議中討論過及進而決議通過實施,文件之合法性是有存疑,被上訴人執此為證物,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特別法,相較民法為普通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規定,自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條文規定辦理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恢復原管理費收費標準。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認定,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仍指105年12月18日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問卷方式表決,應屬無效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爭執,當無得作為小額上訴之理由。而上訴人所指,106年5月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調整每坪為70元,並追溯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一節,乃屬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約定事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分屬二事,不容混淆。至於上訴人另指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亦未具體指明係違反何條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所為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楊詠惠法官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