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昭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昭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昭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吳昭儀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之罪則不得合併處罰,編號4之罪,受刑人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期自少於適用修正前之合併處罰,即適用新法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昭儀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16年+5月=16年5月),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吳昭儀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14日│97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5264、98年度偵字第│35264、98年度偵字第│35264、98年度偵字第│││10951號│10951號│10951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6│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6│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3│100年度台上字第3873│10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號│號││判決├────┼──────────┼──────────┼──────────┤││判決│100年7月14日│100年7月14日│100年7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928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訴字第7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