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金、鄧東益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丙○○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丙○○主張第一審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其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丙○○,並於同年九月二日通知抗告人,業據丙○○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則丙○○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因而准許丙○○參加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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