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其前案紀錄如下: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雖未生交通事故,惟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又被告於97年7月間,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3萬確定,甫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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