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啟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8字後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同日2時20分許」更正為「同日2時29分許」、第5行「途經同鎮臺9線與臺20線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道路安全島肇事後」補充記載為「沿同鎮臺20線由北往南前進,行經與同鎮臺9線之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在轉彎進入臺9線時,自行撞擊臺9線312.9公里處道路安全島肇事後」;證據部分「指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啟祥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在導致交通事故後,即將車輛棄置於現場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曾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事故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潘啟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祥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2時許止,在臺東縣○○鎮○○路00號K歌坊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其妻 彭佳琪 )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途經同鎮臺9線與臺20線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道路安全島肇事後,將該車棄置現場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於同日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啟祥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指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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