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2年度花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張凱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吉警偵字第11200071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凱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7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1段與南華二街口以西100公尺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凱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㈣扣案之開山刀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非輕,又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件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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