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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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再抗告人即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刑事異議狀」,觀諸該狀內容實係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之駁回抗告裁定,足見其係對本院前開裁定再行抗告,先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所為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可稽。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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